骗取贷款罪损失认定及追诉起点解析

骗取贷款罪损失认定及追诉起点解析

沙瑶花 2025-01-04 未命名 639 次浏览 0个评论
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1. 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
  2. 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
  3. 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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